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吳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03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萬泰銀行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自95年
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帳款本金200,303元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復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JCB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北院卷第3-1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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