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證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證凱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即同案被告 范宜惠 (同案被告范宜惠被訴頂替部分另行審結),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卻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係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宋育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5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第6至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第1指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20日繫屬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9日橋檢榮巨109調偵50字第1099005851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