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4116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890號),嗣因執行標的物與另強制執行事件相同,遂併案辦理,並已分別拍定分配完畢(即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417號返還借款執行卷、87年度執字第2301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且已於88年1月27日函覆本院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完畢,又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13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足徵該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依法於96年7月1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754號通知相對人應於本通知函送達後20日內行使其權利,而該函已於96年7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4116號、85年度執全字第2890號、87年度執字第15417號、87年度執字第23016號、85年度存字第4224號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41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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