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36號

原告 賴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陳月櫻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5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於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063,02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9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總金額為21,188,023元,惟被告僅交付其中12,339,032元,餘借款則未交付,而原告已清償借款本息約20,000,000餘元,已全數清償被告所交付之借款,詎被告竟持系附表一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於10,063,023元範圍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0,063,023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公司約20年,期間原告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時,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利息,同時簽發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初始原告有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嗣後屢次未依約定清償,被告雖曾同意展延清償,惟原告卻仍未依約履行,被告始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兩造於104年2月12日,在 薛任智 律師事務所彙算後,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總金額為21,188,023元,原告隨即簽發同額本票交與原告,兩造並在薛任智律師所製作之協議書上簽名,依協議書約定原告自簽署協議書時起,應按月清償125,000元與被告,原告自104年1、2月簽署協議書前起至111年5月止,雖已依協議書約定按月清償125,000元,惟自111年6月10日起卻未再清償借款,合計僅清償11,125,000元(計算式:125000*12*7+125,000元×5=00000000),尚積欠10,063,023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遲延給付視同全部期數到期,原告應清償全部剩餘債務10,063,023元,被告依協議書之授權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後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系爭本票金額其中10,063,023元准予強制執行。兩造於簽署協議書時,已確認當時原告積欠之借款總額,原告抗辯被告未交付協議書上之借款金額,顯與協議書記載不符。又借貸契約既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已諼清償完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及依協議書約定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與被告提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據、本票、支票(見本院卷㈠第87-174、197-199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又系爭本票係為確認協議書所記載借款總額所簽發,兩造對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所簽發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8、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則被告應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消費借貸之事實確立後,原告再就已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債權人:陳月櫻(指被告,下同)、債務人:賴永豐(指原告,下同)、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欠款數額爭議,雙方同意協議如下:一、雙方協議欠款總額為21,188,023元,並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二、債務人承諾每月10日前至少應給付債權人125,000元,每年度12月31日前至少應給付債務人總額2,00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金額不足者,視同全部期數到期。三、104年1、2月債務人已先分别给付125,000元。四、債務人同意簽發面額21,188,023元之本票交付債權人供作擔保,發票日並授權債權人得填載行使權利」等語。由上開協議書之記載顯示,係確認兩造在簽署協議書前已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認定兩造於簽署協議書時,消費貸之欠款總金額為21,188,023元,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認定簽署協議書時,原告尚積欠被告21,188,023元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均於協議書上簽名,顯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已逾21,188,023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又依證人 張玉櫻 之證言所示:「(是否能說明方才的被證4的借據及票據及現在的被證6本票,之間有什麼關係?)被證4借據及票據金額統計起來,開成被證6的本票」(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而被證6所示6張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91-199頁)金額總計為21,188,023元,再依證人張玉櫻之證言及兩造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兩造簽署協議書時,被告交付借款之總金額應為21,188,023元,應無疑義。

㈣、次查,證人薛任智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協議書,協議書是由證人協助製作簽署?)可能是,時間太久了」、「(是否有印象協助被告即債權人陳月櫻辦理本票裁定聲請程序及強制執行事件?)有」、「(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執事件程序如何結束?)當時由陳月櫻跟賴永豐兩造自己協商,協商完後,陳月櫻就撤回」、「(兩造協商的地點是否記得?)印象中協商的地點是在我當時柳川西路的事務所」、「(被證1協議書上面的內容是否你幫忙協助繕打?)應該是」、「(裡面的內容是由雙方溝通後請你繕打的嗎?)應該是陳月櫻跟我說的,我沒有跟賴永豐講過話」、「(雙方簽立這份協議書當時,你有在場看到雙方的簽立嗎?)應該是他們簽的,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在我面前簽立,而且事務所有一、二樓」、「(當時兩造約定到你事務所簽立這份協議書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賴永豐的態度如何?有無被逼迫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印象中賴永豐好像不太願意簽,但是後來他們自己協商,我沒有介入」、「(有無印象協議書上欠款總金額新台幣21,188,023元及每個月10日還款新台幣125,000元是如何確認?)這應該是按照陳月櫻所講的金額去打」、「(協議書上面所寫的欠款總金額,當天簽協議書時,兩造有沒有交付收受協議書上面的欠款總金額?)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現金,好像有簽立一張發票日為空白的本票作為擔保」、「(兩造有沒有告訴你,協議書上面所寫的欠款總金額是彙算性質,是把之前兩造借貸的金額做一個總彙算所得的金額?)陳月櫻好像有跟我提到是之前借款的總彙算,但我沒有跟賴永豐求證,賴永豐當時也沒有跟我說」、「(你剛才說賴永豐好像不太願意簽這份協議書,你怎麼判斷?)因為賴永豐被帶來的時候,看起來好像不太情願,而且陳月櫻有說,賴永豐曾說之前還她利息已經還她很久,已經超過本金,但我沒有跟賴永豐說話,也沒有跟他求證」、「(陳月櫻在當天簽協議書之前,對賴永豐的態度會很嚴厲嗎?)不會,她好像在跟賴永豐商量,求他簽一簽」(見本院卷㈠第232-235頁)。依證人上開證言顯示,兩造於簽署協議書時,並非一方脅迫他方所簽署,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簽署甚明。而原告係經營商業多年,為有經驗智識之人,如被告並未交付協議書所載借款總金額之金錢,原告斷無在協議書簽名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協議書所載借款總金顯違經驗法則,自難採信。

㈤、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均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已因清償而使債權消滅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清償明細(詳如附表二,惟編號31與32日期與金額相同,先予列入計算)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27-76頁)為清償之證明,並主張已清償本金12,339,032元及利息522,094元云云,惟原告固有於104年2月12日清償部分金額,惟經兩造於104年2月12日彙算後,認定借款欠款總金額為21,188,023元,即已將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前清償本息計算在內,原告復將104年2月12日前清償之本息計算在已清償金額,而主張已全清償完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又依協議書之記載,原告應自協議書簽署後(包含簽署前之104年1、2月各清償125,000元),按月應清償被告125,000元,此亦與原告提出之台中商銀支票存款存摺無摺存入通知聯及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㈡第45-76頁)所載金額相符,依此計算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11年6月15日止,依系議書共償還11,125,000元,與被告答辯已還款之金額相符,惟依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欠款總額為21,188,023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尚有10,063,023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自不足採。則原告未能提出其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於10,063,023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仍存在,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10,063,023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10,063,02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1日

未載

21,188,023元

賴永豐

WG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原告還款金額

1

104年1月9日

125,000元

2

104年2月10日

125,000元

3

104年3月10日

125,000元

4

104年4月10日

125,000元

5

104年5月10日

125,000元

6

104年6月10日

125,000元

7

104年7月10日

125,000元

8

104年8月10日

125,000元

9

104年9月10日

125,000元

10

104年10月9日

125,000元

11

104年11月10日

125,000元

12

104年12月10日

125,000元

13

105年1月10日

200,000元

14

105年2月10日

50,000元

15

105年4月10日

125,000元

16

105年5月10日

125,000元

17

105年6月13日

125,000元

18

105年7月11日

125,000元

19

105年8月10日

125,000元

20

105年9月10日

125,000元

21

105年10月11日

125,000元

22

105年11月10日

125,000元

23

105年12月12日

125,000元

24

106年1月10日

125,000元

25

106年2月10日

125,000元

26

106年3月10日

125,000元

27

106年4月10日

125,000元

28

106年5月10日

125,000元

29

106年6月12日

125,000元

30

106年7月10日

125,000元

31

106年8月10日

125,000元

32

106年8月10日

125,000元

33

106年9月11日

125,000元

34

106年10月11日

125,000元

35

106年11月10日

125,000元

36

106年12月12日

125,000元

37

107年1月29日

125,000元

38

107年2月13日

125,000元

39

107年3月27日

125,000元

40

107年4月27日

125,000元

41

107年5月28日

125,000元

42

107年6月28日

125,000元

43

107年7月27日

125,000元

44

107年8月28日

125,000元

45

107年9月28日

125,000元

46

107年10月29日

125,000元

47

107年11月28日

125,000元

48

107年12月27日

125,000元

49

108年1月28日

125,000元

50

108年2月27日

125,000元

51

108年3月28日

125,000元

52

108年4月29日

125,000元

53

108年5月28日

125,000元

54

108年6月28日

125,000元

55

108年7月29日

125,000元

56

108年8月28日

125,000元

57

108年9月30日

125,000元

58

108年10月28日

125,000元

59

108年11月29日

125,000元

60

108年12月30日

50,000元

61

109年1月6日

75,000元

62

109年2月4日

125,000元

63

109年3月6日

125,000元

64

109年4月9日

125,000元

65

109年5月12日

125,000元

66

109年6月9日

125,000元

67

109年7月7日

125,000元

68

109年8月6日

125,000元

69

109年9月10日

125,000元

70

109年10月8日

125,000元

71

109年11月6日

125,000元

72

109年12月1日

125,000元

73

109年12月28日

125,000元

74

110年2月5日

125,000元

75

110年3月3日

125,000元

76

110年3月31日

125,000元

77

110年4月29日

125,000元

78

110年5月31日

125,000元

79

11年6月30日

125,000元

80

11年7月30日

125,000元

81

110年8月31日

125,000元

82

110年9月28日

125,000元

83

110年11月1日

125,000元

84

110年11月30日

125,000元

85

110年12月30日

125,000元

86

111年2月9日

125,000元

87

111年3月1日

125,000元

88

111年4月12日

65,000元

89

111年4月22日

60,000元

90

111年5月11日

125,000元

91

111年6月15日

125,000元

合計

11,1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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