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已死亡)生前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計陸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計六.七一公克,包裝重○.九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計為六.七一公克,包裝重為○.九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