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藥丸貳拾壹顆、MDMA藥丸拾伍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之五號「普普PUB」,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並於「普普PUB」後門地板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丸二十一顆、MDMA藥丸十五顆。然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之陽性反應,且前開扣案毒品係在「普普PUB」後門地板上為警查獲,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查扣,故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號),並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毒品,而就被告涉嫌持有毒品部分予以簽結。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丸二十一顆、MDMA藥丸十五顆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藥丸二十一顆、MDMA藥丸十五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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