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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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一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四一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