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松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100年度審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松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松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揭妨害風化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廁所內,與友人共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月30日19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松緯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該公司100年2月16日尿液檢體編號第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6頁至第8頁、審簡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96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7年、98年及99年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原審對被告此次犯行雖亦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輕於其前案遭判之刑,然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前科,此次再為本件犯行,原審猶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似有輕縱之嫌,恐難收矯正之效,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前雖經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卻於出監未久後,隨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毒癮甚深,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徒刑之執行,使其於相當期間與毒品來源全然隔絕,以收戒毒及教化之成效,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已有正當工作,顯已知所悔悟,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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