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上訴人 許恩琦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恩琦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 楊楨林 (已判刑確定)共同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方式,著手行銷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多種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毒品咖啡包,並將毒品咖啡包販賣與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購毒之 郭彥良 而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將郭彥良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交楊楨林,且僅知悉其中4,400元是郭彥良用以還款,並不清楚其餘款項之用途,否則怎會讓郭彥良在大樓外等1個多小時,才取得楊楨林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可見伊確實不知該筆款項係毒品價金,亦未與楊楨林共同販毒,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販毒正犯,顯有不當。又警方已因伊與楊楨林之供出而查獲 王鼎詠 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亦有違誤。再者,若伊所為仍無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伊有配合警方查獲王鼎詠之情狀,以致於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同有失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其所承租與楊楨林同居之租屋處內,有楊楨林所放置之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亦知悉楊楨林曾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郭彥良,且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向郭彥良收取現金並轉交給楊楨林等不利於己之供詞,及證人楊楨林、郭彥良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郭彥良交付現金進而取得毒品咖啡包之蒐證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並審酌上訴人除知悉楊楨林從事販毒外,對於楊楨林指示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販毒價金,及毒品之交付暨其種類與數量,係楊楨林確認金額正確後,再由楊楨林將置放租屋處內之毒品取交給購毒者之毒品交易方式,亦知之甚詳。另參諸郭彥良既係配合警方查緝楊楨林與上訴人販毒犯行始出面佯裝購毒,豈有不向上訴人表明其來意之理?因此郭彥良將現金1萬元交付上訴人時,除告知其中4,400元係清償欠款外,對逾此數額部分,自不可能未說明用意即全數交出,上訴人既專門下樓收款,對於郭彥良表明清償欠款之數額與交付之金額不符時,豈有未加詢問即全額收取之理?因認郭彥良證稱其交付現金時已向上訴人明確告知剩餘款項係購毒價金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郭彥良並未告知餘款用途等辯詞,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混合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說明略以:警方於上訴人、楊楨林供出毒品來源後,雖查獲王鼎詠在上訴人本件販毒行為未遂之後,有涉嫌販賣毒品與楊楨林之犯行,然所查獲王鼎詠之犯行與上訴人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並未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難認上訴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王鼎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甚詳,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論斷之說明,仍執前詞,再事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實際配合警方釣魚誘捕行動而查獲王鼎詠涉犯販毒罪嫌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楊楨林,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書可佐,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有配合警方誘捕查獲王鼎詠販毒,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將此納作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裁量因素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此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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