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一、台 葉建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裁定更正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葉建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葉建忠自民國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實體科刑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查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並無出入,亦無聲請人所指誤載為111年5月11日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提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30號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理由欄三之㈠固記載:「受刑人葉建忠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2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10/05/11』,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等語。然其意係指臺中高分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時,經核對檢察官聲請書與原確定判決書結果,發現檢察官聲請書關於犯罪日期之記載(110/05/11)有誤,始依職權逕行更正其犯罪時間(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並非指原確定判決之記載錯誤。聲請人執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資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顯屬誤會。揆之上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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