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扣得鑰匙2支」更正為「扣得鑰匙1支」;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及機車(引擎號碼FG276842號)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姚卓澐許絜華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64號被告張弘宜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1(另案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於民國10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員林客運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許絜華所有、引擎號碼FG27684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車牌為000-000號,業已註銷,查獲時係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鑰匙孔內加以竊取。迨於106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張弘宜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溪林路交岔路口予以逮捕,並扣得鑰匙2支、IBA-907號車牌乙面(由姚卓澐領回)及上揭機車乙輛(由許絜華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宜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絜華、姚卓澐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趙英全、 盧紫蓁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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