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轉入0000000000000000為陽光理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10,47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01,174元為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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