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溫杯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俊翰與與 蘇鴻瑩 均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服刑中,渠等因細故相處不睦,林俊翰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監獄第三工廠內,手持保溫杯接續朝蘇鴻瑩頭部、背部毆打,致蘇鴻瑩受有背痛、舌部咬傷等傷害。嗣經蘇鴻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鴻瑩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年3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070000732號函暨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7年3月6日嘉監戒字第10700024540號函暨診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3日確定,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01年7月31日繳清,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物品遺失之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無視監所內之秩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毒品、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誤解告訴人竊取其私人物品而毆打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目前在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為長男、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保溫杯為被告所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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