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柱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柱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柱萊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2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柱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55頁),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參(警卷第7-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甚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相同方式,吸食海洛因2次,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接續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施用海洛因一次,但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既屬接續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罪手段;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以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