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OO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OO因毒品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45分│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2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嘉義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字││年度案號│1152號│第1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63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63號││├────┼─────────────┼─────────────┤││判決│107年1月5日│107年4月10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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