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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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7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8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偶因細故,雙方略有齟齬,於民國96年10月15日
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婷婷」檳榔攤內,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塑膠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右肩、右臂等處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