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變造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壹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變造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1紙,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變造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1紙,係被告所有作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