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5號
103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鴻展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鴻展(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12、2124、2470、2499、262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而依共同被告、證人等證述,及鑑定報告、扣案物等卷內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妻子育有年幼之女兒,且因父母離異,自幼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孫情深,被告成年後即持續扶養年邁之祖父母,被告斷無棄家庭不顧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起均坦承犯行,亦無合法傳喚不到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替代羈押,被告並願接受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等處分等語。
三、惟查: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堪認被告就審理之進行及刑之執行部分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上述聲請事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衡以被告為本案主要策劃者,強盜次數為3次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至被告以其需照顧妻兒、祖父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此尚非停止羈押所得審究之要件,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宜娟法官林雷安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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