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喜
劉天順呂清風林勢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1年度緩字第1512~151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
947號被告陳忠喜、劉天順、呂清風、林勢寶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65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忠喜、劉天順、呂清風、林勢寶等所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忠喜等4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該案中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意旨誤載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扣得之現金265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忠喜等4人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扣押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係屬誤會,應予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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