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行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1.7公里處」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1.7公里處(出南投服務區便道)」,關於被告簡宏霖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6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
108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仍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顯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在出南投服務區便道上與證人 王永興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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