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有糾紛,警前往協助處理,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竟挾酒意出言辱罵被害人即警員 陳瑞欽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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