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黃承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7時11分許,駕駛3920-T5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處,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為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此次酒駕行為,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
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確定)。
㈡另於105年9月4日21時31分許,原告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認其有「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當場填製第DB0000000舉發通知單。原告此次酒駕行為,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嗣被告於
106年4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本人酒後駕車確實不該,確實是原告的錯。但景氣不佳
,原告職業是大貨車司機,職業大貨車駕照為原告謀生工具,景氣差,經濟壓力大,原告不敢奢求法官不扣駕照。但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酒駕不對,如被告將大貨車駕照吊銷,就沒有工作,生活會陷入困頓,請法官酌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法規(詳後述)。
㈡本案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並經貴院105年9月29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
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護公共利益。
㈣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此亦無違比例原則。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事實明確,則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原告前一次酒駕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本次105年9
月4日之第二次酒駕行為,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3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年6月11日修正,自102年6月13日施行迄今)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
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迄今。
3.查原告前於104年5月30日之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時,係駕駛3920-T5號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本次即第二次之酒駕行為時,同係駕駛駕駛3920-T5號自小客車,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佐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觀諸原告第一、二次酒駕行為之時間,均係在前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因此,本件被告依現行(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酒駕)二次以上而予以裁罰,即無違誤。
4.至原告略稱:本次原告酒駕時係駕駛小型車,主張如吊銷其各級駕駛執照將影響其謀生一節,惟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
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本件原告第一、二次酒駕時所駕駛之車種均屬汽車類(相對於「機車類」而言),則依上開規定,本案依法即應吊銷其執有之各級車類之汽車駕駛執照。又此項裁處之法律效果,固然限制受處分人以駕駛車輛為謀生之工作方式,然此即為立法者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又此項限制並未限制受處分人其他種類之工作謀生方式,未達剝奪其工作權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係於五年內之第二次之酒駕違規,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