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義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嗣於9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3、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義成為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0月16日20時2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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