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 斷相對人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四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五張,共計新臺幣貳億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為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認股權登記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83號提存新臺幣203,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27號為假處分執行,嗣該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
222號裁定廢棄,聲請人雖提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其後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又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將原供擔保金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聲請人已定22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對前開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受假處分執行所生損害,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與抗告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自動履行命令、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變換提存物裁定、擔保提存、假處分裁定與抗告、假處分執行、損害賠償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訴請賠償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然全部敗訴並已告確定,難認相對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