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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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張端梅 被告 陳燦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0年3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有喝酒、賭博之惡習,甚對原告及2名女兒拳打腳踢,長達20年之久,原告及2名女兒不堪被告之虐待,於89年間,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之暴行,不得已下僅得避居他處,迄今兩造已無聯絡達10餘年之久,顯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前開總總行為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3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及2名子女拳打腳踢時間長達20年,致原告攜2名子女避居他處,且兩造無聯絡迄今已10年有餘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俐妏 到庭證稱:「被告酒後會對原告、我、妹妹家暴,喝醉會打我們,被告因經濟的問題打我們。兩造分開住是因小孩稍微成年時,原告認為被告已經接近瘋狂,在90或91年間的有天晚上原告帶領我和妹妹離開基隆市○○路的家,原告帶我們租房子」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婚後對原告及兩造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避居免受被告之暴行,兩造未同居生活已10年餘,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認兩造長期未營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的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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