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雪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娥與 鄭貴榮 (另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告訴人 鄭貴源 係兄妹關係, 因渠 等之父 鄭秀清 於民國97年7月21日往生,被告鄭雪娥、鄭貴榮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6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辦理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繼於98年6月2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0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切結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各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貴源等繼承人及地政管理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雪娥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等判例明揭其旨。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鄭雪娥固不否認曾就其父親遺產之事與 林文章 代書洽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林代書 僅向其提及遲未申報遺產將遭罰款,說要幫 伊查 有無遺產欠稅罰款,要幫 伊刻木章 ,伊同意林代書以合法之方式辦理手續,並不知須出具切結書,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切結書上蓋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鄭雪娥涉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雪娥、鄭貴榮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貴源、證人 鄭許銀鄭雪櫻鄭貴龍鄭雪馨 於偵查中之證言、鄭秀清之死亡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相關函件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原所有權人鄭秀清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471地號面積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土地,及其上○○○區○○街○○○號5樓建物、臺北市○○區○○段2小段189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區○○街○段○○○號5樓、189之1號5樓建物等之所有權狀俱未遺失,此為被告鄭雪娥所不否認,並經被告鄭雪娥坦承有同意與鄭貴榮就上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而98年
6月22日、30日先後有以被告鄭雪娥、鄭貴榮名義向臺北市建成、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並有以其等名義書立切結書證明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已遍尋不著,無法檢附等情,亦有該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77頁)。被告鄭雪娥辯稱不知其事,亦未授權如前,故本件爭點應在於上開切結書立具之經過,及被告鄭雪娥授權之範圍等。經查:
(一)被告鄭雪娥與其兄鄭貴榮擬就其父鄭秀清之遺產辦理登記之商討過程,並未言及系爭權狀下落及出具切結證明無法尋得之事,業經證人鄭貴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伊有 大概告訴被告鄭雪娥關於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事,並告知如有不瞭解處,可以去問林文章,嗣於98年6月3日伊約林文章及被告鄭雪娥一起到伊任職的銀行碰面,當天伊剛好有事,就由被告鄭雪娥與林文章討論,被告鄭雪娥離開時有告知伊在合法的情況下可以辦理登記,本案切結書上的兩個印章都是由林文章交伊閱過後,由林文章所蓋,因被告鄭雪娥全權委託伊處理,所以伊就授權林文章可以在本案切結書上蓋被告鄭雪娥的章,於蓋章前後均未告知被告鄭雪娥有關在切結書上蓋章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97年7月過世,伊不知道鄭貴源97年10月辦理限定繼承,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看到宣導繼承登記要在半年內辦理,才問林代書不辦是否會罰款,林代書說會罰款,伊才請林代書去辦公同共有;伊跟被告鄭雪娥講公同共有的事,約林代書到伊辦公室與被告鄭雪娥談,伊當時不在場,林代書說被告鄭雪娥同意在合法情況下去辦公同共有之辦理登記手續,大約是在代書與被告鄭雪娥會面後的幾天,林代書說辦理公同共有時,地政事務所要求要寫切結書,在銀行拿切結書給伊看,伊才知道要寫切結書,伊拿伊印章給林代書蓋,當時有無蓋被告鄭雪娥的章,伊忘記了;被告鄭雪娥與林代書談完離開後,伊認為他兩人講好,好像隔幾天林代書來向伊拿權狀,伊找不到權狀,但伊沒問其他繼承人,也沒有跟被告鄭雪娥講,或叫被告鄭雪娥找找看,被告鄭雪娥知道權狀在伊父親房間內,不知道不見了,被告鄭雪娥沒有同意伊去向地政所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林代書說要寫遍尋不著才能辦理公同共有;伊以為林代書跟被告鄭雪娥講好,所以林代書說要一起蓋切結書,伊就拿印章給林代書一起辦切結書;林代書要在切結書上蓋鄭雪娥的章之前,好像有問伊可否蓋,伊認為林代書跟被告鄭雪娥已經講好是合法的,所以同意林代書蓋章,伊不知道林代書有無告訴鄭雪娥要蓋切結書之事,亦未與被告鄭雪娥就要蓋切結書一事討論,伊與被告鄭雪娥關於繼承僅討論要辦父親的遺產,伊等都有份,沒有討論怎麼找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證人鄭貴榮並未將出具切結書以證明系爭權狀無法尋得之事告知被告鄭雪娥,即於其主觀上認定林代書已與被告鄭雪娥講好,且為合法程序之情況下,同意林文章於該等切結書蓋用被告鄭雪娥之印章。
(二)另經證人即代書林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切結書上的印章係由伊所蓋,伊有與鄭貴榮討論,鄭貴榮同意,伊才蓋章,因被告鄭雪娥說要全權委託鄭貴榮辦理,切結書有交給鄭貴榮看過,伊有告知鄭貴榮切結書上要蓋被告鄭雪娥的印章,當時並未與被告鄭雪娥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亦徵林文章於該等切結書上蓋用被告鄭雪娥之印章前,係詢問鄭貴榮而非被告鄭雪娥。雖證人林文章亦述及:就伊記憶中,伊於98年6月3日與被告見面時,應有告知切結書之內容,也有談到切結書所載「遍尋不著」這句話等語;然衡以林文章與被告鄭雪娥見面討論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之時間僅短短30分鐘,其中尚包含兩人間無關本案之寒暄等情,亦據證人林文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2頁),且其等上開98年6月3日會晤之時,距證人林文章100年5月31日於原審作證之時,時隔近2年,證人林文章就此部分證述,亦多有「記憶中」、「應該」等無法確認之推測語句,顯示其因時間久遠,亦虞己身記憶模糊,故該部分證詞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縱證人林文章有向被告鄭雪娥提及切結書之事,然其等當時尚未確定要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亦據證人林文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而被告鄭雪娥係全權委託鄭貴榮於合法範圍內辦理之,待林文章於實際辦理時,始告知鄭貴榮須檢附系爭權狀,鄭貴榮或因家族紛爭,認無法順利取得系爭權狀以辦理繼承登記,因而委由林文章代書出具該切結書,故尚難以林文章上開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鄭貴源雖主張證人鄭貴榮於原審100年7月15日審理庭中,係因法官欲為被告鄭雪娥脫罪,多次以緩刑為條件要求鄭貴榮承認切結書是其要代書蓋章,鄭貴榮始無奈承認,該部分表意不自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原審100年
7月15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原審法官因鄭貴榮對於何人在切結書上蓋被告鄭雪娥的章、林文章是否經過伊授權等情,前後所述諸如:「(問:
你有沒有跟他講說可以蓋鄭雪娥的章?)我叫他可以蓋,因為他認同這個事是合法的。」、「(問:你有沒有委託他可以蓋切結書的章,還是根本林代書也沒問你?)他給我看的時候就是我妹妹的印章了啊。」、「他蓋好…我拿來蓋的啊,他去刻印章,那因為他有跟她講好了嘛,可以去辦理那個全權委託。」、「他去刻…再來給我…我蓋章啊。」、「(問:你蓋章的時候上面有沒有鄭雪娥的章?)有啊,有鄭雪娥的章啊。」、「(問:林代書在蓋你妹妹的印章之前,他有問過你嗎?)我不記得啊。」等語,夾雜不一,故再三釐清其意,以明是否林文章超出被告鄭雪娥之授權範圍而為,所涉者為林文章之責任,其對答內容衡與被告鄭雪娥有無授權或是否知情無關,所為法律評價之說明,亦未悖於法理;且證人鄭貴榮於本院審理中對所詢在原審作證時,是否遵照法官的意見承認一節,答稱:是伊自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並亦證稱本案經過如前,故告訴人有關此節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可知,鄭貴榮因欲辦理其父遺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委由林文章代書向被告鄭雪娥說明,經林文章轉知被告鄭雪娥表示可於合法範圍內辦理,嗣鄭貴榮於委由林文章代書辦理相關手續時,因林文章告知須簽立切結書一事,鄭貴榮因認被告鄭雪娥業已授權處理,故逕同意林文章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用被告鄭雪娥之印章;而林文章亦因認定被告鄭雪娥已全權委託鄭貴榮處理該事,故於蓋章當時未與被告鄭雪娥聯絡,從而被告鄭雪娥辯稱鄭貴榮及林文章於事前均未告知書立切結書證明系爭權狀無法尋得乙節,已構成對起訴事實之合理懷疑。準此,被告鄭雪娥為其父遺產一事,授權於合法情況下辦理,而鄭貴榮於出具切結書聲明權狀遺失前,未經通知被告鄭雪娥,即於本案切結書上用印,被告鄭雪娥事前既不知情,而虛偽出具切結書非屬合法,又非在被告鄭雪娥授權之範圍內,自難謂被告鄭雪娥有檢察官起訴之與鄭貴榮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衡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雪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鄭雪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林文章證述確有告以被告鄭雪娥「遍尋不著要負法律責任」,並有回答被告鄭雪娥詳細情形要問地政事務所等語,足證被告鄭雪娥明白知道切結書內容,也有授權證人林文章在切結書蓋章。況當場被告鄭雪娥有將身分證拿出影印交予林文章,怎可能在不知任何用途之情況下,同意交付代書身分證影本?足見被告鄭雪娥事前早已知悉切結書內容,並知當時即要以切結書方式辦理遺產登記。被告鄭雪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也陳稱當時並非委託鄭貴榮,而是委託林文章代書等語,原審認定鄭貴榮係在未告知被告鄭雪娥情況下,授權林文章在切結書上蓋被告鄭雪娥之印章,而認被告鄭雪娥於本件無共同犯意聯絡,悖於事實。(二)況依證人鄭貴源所述,當時為了父親遺留之房地產,早與被告鄭雪娥、鄭貴榮有所齟齣,被告鄭雪娥既知家中有此糾紛,又怎會不知或不詢問林文章代書辦理遺產登記過程必須先具備哪些相關文件?而被告鄭雪娥家中之所有權狀,平時均放置其父親房間衣櫥內,經證述明確,被告鄭雪娥怎可能不先詢問家中包括母親及兄弟姐妹等成員辦理繼承流程中所有權狀之去處,反逕交予鄭貴榮處理?(三)原審未說明被告鄭雪娥與鄭貴榮如何談好交代林文章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卻認定縱被告鄭雪娥知悉辦理繼承登記一事,惟不知切結書等節,實未考量實務上辦理繼承登記即是辦理不動產事宜;承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按,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依證人林文章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之陳述,雖曾言即有告知被告鄭雪娥關於切結書及其用語「遍尋不著要負法律責任」,然嗣經被告鄭雪娥詰問當天有無向其提及要蓋切結書的事,證人林文章係答稱:「當時有提到要身分證影本、印章,當時都是在銀行,鄭貴榮很忙,鄭雪娥有說:所有的事情,都委託鄭貴榮處理。我記憶中最清楚的一句話,就是鄭雪娥有說要合法的辦理。我記憶中,我應該有向鄭雪娥提到蓋章切結書的事,也有談到切結書中遍尋不著的這句話。」等語,被告鄭雪娥再詰問何以當天不將切結書拿出來讓其蓋章,證人林文章則答稱:「因為當時鄭貴榮說鄭雪娥要來瞭解,還沒有確定要辦理,但見面前我已經告訴鄭貴榮切結書內容的事,因為這件事情很嚴重,但可能沒有將切結書書面交給鄭雪娥看,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鄭貴榮去聯絡的。」等語,被告鄭雪娥再詰問何以在切結書上蓋其印文,證人林文章答稱:「是我蓋章的,因我有與鄭貴榮討論過,鄭貴榮同意,我才蓋章。」、「當時沒有與鄭雪娥聯絡。」等語,另亦證稱:伊並非馬上講,馬上就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是證人林文章於該次為證之初言之鑿鑿之證詞,已於嗣後之詰問中更易為「記憶中」、「應該有」等推測用語,且說明被告鄭雪娥係授權以合法方式處理,被告鄭雪娥引以為辯,已對起訴事證形成合理之質疑,即無再予論究被告鄭雪娥有無向其他家人查問系爭權狀下落之必要。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明揭其旨。查於辦理遺產相關事宜之際,交付身分證影本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以之臆測被告鄭雪娥同意出具前揭切結書。原審綜據上情,諭知被告鄭雪娥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其舉證猶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鄭雪娥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故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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