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超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超惟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五路與莊敬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恩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恩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右肩胛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超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恩郎告訴被告許超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恩郎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