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穎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穎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創新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創新二路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即告訴人王 儷蓉 於該處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未行走在創新二路之行人穿越道,反逕自穿越創新二路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被告蕭穎因尋找車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 王儷蓉 ,致告訴人王儷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眼視網膜剝離嚴重減損該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