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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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
4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LV」商標之皮夾2個,均為違法仿冒品,有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陳述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該扣案物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優先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惟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後段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