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柏志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境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途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方時,遇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被攔檢,江柏志因無照駕駛,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往南(屏東)方向逃逸,警察見狀亦駕車在後追捕,詎江柏志明知臺九線公路(即南迴公路山區)蜿蜒崎嶇,雙向僅各1車道,且往來車輛不少,若高速疾駛或逆向行駛,將足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其為避免警察之追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以時速近100公里之高速疾駛及多次逆向超車於臺九線公路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江柏志行至屏東縣○○鄉○路村○○○○路470公里以南500公尺處,因閃躲不當而失控衝撞山壁及護欄,警員駕車趕到上開地點欲趨前盤查時,江柏志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駕駛之警車,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而將警車一邊撞入山溝,嗣因江柏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拋錨,經警逮捕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柏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江柏志於上開時、地,以時速近10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多次逆向超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其遇警盤查,為免遭查獲其無照駕駛,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駕駛之警車,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江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江柏志開車衝撞警車,妨害警員執行攔檢勤務,挑戰公權力,並可能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為求一己得逃離現場之私利,竟於南迴公路上,高速且逆向行駛,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更對其他往來之人車造成威脅,嚴重危害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駕駛人往來之安全,實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併考量其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成員有父、母及一個妹妹,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江柏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柏志,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江柏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