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曉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曉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鍾和諺 係同事關係,因曾有嫌隙,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以美工刀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及氣喘之身心狀況,有正文身心診所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09號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09號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09號被告郭曉薇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薇與鍾和諺為同事,因曾有嫌隙,郭曉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美工刀割破鍾和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胎,足以生損害於鍾和諺。
二、案經鍾和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曉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和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