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峻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秀葉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治獻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峻共同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葉共同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中華愛國同心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同心會)係於民國82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其後於107年8月13日依政黨法轉換為中華愛國同心黨(址設同上,下稱同心黨),而中國民主進步黨(址設同上,下稱中民黨)於94年10月16日成立(現已廢止備案)(同心會、同心黨並列時稱「同心會、黨」),均由周慶峻擔任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之黨主席;張秀葉於101年間某日受僱於以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負責管理同心會及中民黨之帳務,並擔任同心會、黨之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周慶峻、張秀葉因同心會、黨需資金從事會務、黨務之運作,明知政黨、政治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其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設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犯意聯絡,未報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接續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華愛國同心會周慶峻」,《下稱「同心會周慶峻」帳戶》)接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此方式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供予同心會,並於轉換為同心黨後,其等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其等所收受政治獻金合計17萬9,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峻於市調處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峻於調詢證稱:同心會107年8月至10
月帳冊(下稱該帳冊)記載「入金(周慶峻銀聯卡)」是我將在大陸華潤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張秀葉提領新臺幣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下稱市調卷》第15頁),與該帳冊記載「入金(周慶峻銀聯卡)」內容(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金額)互核比對,可知其於調詢時證稱其所有銀聯卡提領之金額共18萬元乙情,核與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銀聯卡特點是在臺灣也可以拿錢,張秀葉只有拿過幾次,好像是1、2萬元,我基本上很少用這東西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部分有前後不符之情。惟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慶峻於調詢時證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慶峻先前於調詢證述時,被告張秀葉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市調處調查官所為證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張秀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證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峻於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調詢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觀本件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係於106年至107年間,迄今業已相距3年至4年,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峻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張秀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慶峻於調詢時所為之先前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張秀葉及其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第35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雖被告張秀葉及其辯護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事實一部分曾爭執證人 林明美 、常○○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其等分別關於事實一調詢時之證詞,故就此部分爭執之證據能力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固坦承:被告周慶峻並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向監察院陳報其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到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收受款項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各自辯稱如下:㈠被告周慶峻及辯護意旨部分⒈被告周慶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我沒有收受政治獻
金,附表一收到的金額是贊助中共國慶酒會,不是政治獻金,我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本來是想要做捐款,但因為做不成所以就沒有使用,也沒有想到去監察院申報。附表一編號1 董淑貞 提供的錢是給10月1日中共國慶酒會的費用,並不是給同心黨或中民黨之用,起訴書內容亂講,根本是沒有的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第35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0頁)。
⒉辯護意旨則略以:⑴附表一所收到之資金,均是作為慶祝中共
國慶之用,並非政治獻金;⑵附表一所示者均係提供給被告周慶峻,而非給同心會;⑶同心會變成政黨是因應政黨法,而不得不成為政黨,被告周慶峻雖沒有向監察院陳報,但被告周慶峻本身並非政治人物,初次組黨,他根本不知道政黨法之規定,所以不知道要向監察院報備,縱使他所收款項是政治獻金,被告周慶峻也是無心之過;⑷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是捐給周慶峻而非同心會,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政治獻金法第7條所指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人云云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第165頁)。
㈡被告張秀葉及辯護意旨部分⒈被告張秀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略以:我們是於107年
8月30日才成立競選總部,所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不是政治獻金,而都是為了107年10月1日中共國慶日之捐款,跟我競選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2頁)。
⒉辯護意旨則略以:⑴張秀葉於106年間尚未報名參選本屆選舉
,並非擬參選人,且期間僅受雇管理同心會帳務及一般庶務,並非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是捐給同心會,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則是用來一般庶務使用;⑶依常○○證述內容,張秀葉並未收受捐款云云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4頁、第175頁)。
㈢經查:⒈按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
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而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及政黨、政治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政政獻金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所謂「政治相關活動」,係指涉及政治行為各面向之相
關活動,舉凡競選活動、政治理念之宣傳或其他以直接、間接方法介入政治事務之行為,皆屬之,且政黨或政治團體係常年得收受政治獻金,並不以競選活動前一段期間為限,故政治相關活動之意涵,亦不以與競選活動相關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件不爭執部分
查同心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於82年11月12日成立之政治團體,選任負責人為周慶峻,並經內政部以82年12月15日台(82)內民字第8207596號函准予立案,又同心會於107年8月13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轉換為政黨,並更名為同心黨,同日續召開黨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及選任周慶峻為負責人,經內政部以107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70441814號函予以備案;又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到附表一所示者所捐贈之款項;而同心會並未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向監察院申請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依法不得收受政治獻金,並經檢視同心會最近一次向內政部申報之政治團體決算書表,其收入支出科目亦未列有捐款或政治獻金收入支出相關項目,且同心會轉換成同心黨後,迄今未依政黨法第21條規定向內政部申報107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等事實,業據被告周慶峻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張秀葉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被告張秀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第6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號影卷《內容另含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二〕節本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二〕節本;以下並稱影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下稱偵字第12367號卷》第30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及證人林OO、常OO於偵訊具結證稱詳實(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24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並有監察院108年3月5日院台申肆字第1081830509函、108年8月2日院台申肆字第1081803943號函所檢附檢附107年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張秀葉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資料(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偵字第12367號卷第369頁至第375頁)、內政部108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80222632號函檢附同心會成立資料及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決算報告書(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85頁至第103頁)、107年10月1日同心會慶祝中共國慶餐會禮金簿(見市調處證據卷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偵字第12367號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⒋同心會、黨係從事政治活動之政治團體及政黨,且同心會、
黨與被告周慶峻間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⑴查被告周慶峻於調詢時供稱:我們是為了中華民族的統一,
因為臺灣一國兩制、和平統一是最好等語明確(見影卷第768頁),核與同心會組織章程記載:「第五條本會之宗旨和任務:…堅決維護中華民族共同利益,堅決反對分裂國土…實踐國父思想、完成和平統一中國歷史任務」等內容(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293頁)相合,復有同心會107年4月17日幹部會議紀錄、107年5月20日第三次幹部會議紀錄、107年7月22日第四次幹部會議紀錄(見影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1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71頁)、被告周慶峻及小兵書寫之自我期許資料(影卷第93頁)各1份附卷可參,可知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均係以宣傳政治理念為目的,而以直接、間接方法介入政治事務,從事涉及政治行為各面向之相關活動,而與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政治相關活動」相符。⑵次查被告周慶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自己
的錢全部都投到同心會裡面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與證人林OO於偵訊具結證稱:周慶峻叫我們捐、我們就捐,我是拿現金到同心會,周慶峻和同心會是一體的等語(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241頁),及證人常○○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捐給同心會和捐給周慶峻有何不同,同心會是一個架構的名字,捐給同心會也好、捐給周慶峻也好,這兩者有哪一點不同,我還不是很理解,如果沒有周慶峻在同心會上面,說不定我一分錢都不會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互核以觀,並參酌同心會、黨長期均由被告周慶峻擔任會長、黨主席乙情,可悉被告周慶峻與同心會、黨間存在緊密不可分之關係乙節甚為明確。
⒌附表一所示捐贈款項係屬政治獻金⑴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政治獻金並不以對從事競
選活動之個人或團體而無償提供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給付、債務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為限,倘屬從事「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亦屬之,且政黨或政治團體既係常年得收受政治獻金,不以競選活動前一段期間為限,所謂政治相關活動自不以與競選活動相關為必要。
⑵查被告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一編
號1是董淑貞的捐款,是我們辦中共國慶使用,附表一編號2、3林○○的捐款也是供中共國慶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6常○○、 蔡志光柳葉 的捐款是107年10月1日也是供中共國慶使用,附表一編號6柳葉也是捐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與被告周慶峻於調詢供稱:附表一捐款人的身分都是臺灣人,捐款目的都是為了贊助同心會、黨的中共國慶活動,林○○、常○○是同心會副會長、柳葉是同心會成員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3頁),及證人常○○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4、7的捐款我有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14頁),及證人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3的捐款我有捐等語(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241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周慶峻與同心會、黨間存在緊密不可分之關係,附表一所示捐款不論是捐給被告周慶峻或同心會、黨並無分別,且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均係以宣傳政治理念為目的,而以直接、間接方法介入政治事務,從事涉及政治行為各面向之相關活動等情如前,足認附表一所示捐贈款項均屬政治獻金乙節無誤。⒍被告張秀葉受雇於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⑴查被告張秀葉於調詢供稱:我於101年間因周慶峻邀請而在同
心會擔任秘書長,我在同心黨的職位還是秘書長,我有製作及保管同心會、黨的帳冊,薪水並非固定,有時候2萬元、有時候3萬元,有時候可能沒有,要看周慶峻的狀況等語(見影卷第822頁;市調處證據卷第59頁至第60頁),與被告周慶峻於調詢供稱:我大概每個月是給張秀葉1、2萬元,那是津貼,因為她有做事等語(見影卷第775頁)互核比對,並考量被告張秀葉確有於同心會、黨擔任秘書長,且於同心會、黨負責製作及保管帳冊,其所擔任職務及工作均屬同心會、黨之核心事務,衡諸事理常情,被告張秀葉既有提供同心會、黨之核心事務相當程度之勞務,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應有提供一定相應之薪資,而被告張秀葉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則以被告張秀葉、周慶峻於調詢供稱一致部分予以認定為每月2萬元。是認被告張秀葉受雇於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乙情無訛。
⑵至被告周慶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同心會只
有義工、張秀葉只是打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第49頁),被告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是義工,並非領固定薪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與事理常情相悖,應係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周慶峻、張秀葉(下稱被告二人)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
6條第2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周慶峻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張秀葉擔任同心會秘書長之後,應該都有負責記帳收錢,因為我們小單位分工沒有那麼清楚, 董淑真 的5萬元是贊助我們同心會,我們開酒會或辦活動沒有錢,會找林○○、常○○贊助,他們是我們的會員,附表一所示捐款目的均是贊助同心會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3頁;偵字第12367號卷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核與被告張秀葉於調詢供稱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該帳冊由我製作,係同心會的流水帳,周慶峻給我的錢,我就記錄進去,支出也要在帳上記載登記,也由我保管同心會、黨的帳冊,放在同心會、黨辦公室抽屜裡,同心會有專屬之「同心會周慶峻帳戶」,也有在同心會網站上供外界捐款,捐款來源係認同同心會、黨的團體或個人,捐款方式有三,一是至同心會、黨辦公室交付現金,其次是匯款至「同心會周慶峻帳戶」,第三則是捐款至戶外設置的募款箱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相合,足認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均對附表一所示關於政治獻金項目(含捐款者、時間、方式、金額)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捐贈款項即政治獻金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至為明灼。
⒏關於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意旨部分⑴因被告周慶峻與同心會、黨間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且政治
獻金不以從事競選活動,附表一所示捐贈款項均屬政治獻金等節,業經論證如前,被告二人前開辯稱內容均不足憑。⑵又被告張秀葉確屬受雇於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常○○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
我是同心會會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可悉證人常○○與被告張秀葉屬同一政治團體、政黨,其有袒護被告張秀葉而避重飾詞之情,被告張秀葉之辯護意旨前開辯稱均不足採。⑶關於被告周慶峻之辯護人前開辯稱⑶部分①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綜合前開之見解,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②查被告周慶峻現年77歲,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香
港就讀華僑師院,自82年間成立同心會並擔任會長迄今,曾創立西門町週報擔任編輯迄今;被告張秀葉現年60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過很多工作,101年間起擔任同心會及其後轉換之同心黨秘書長迄今,取得身分證後便一直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在臺灣已待了20年等情(見影卷第758頁、第8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第155頁),可悉被告二人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且均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觀其等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況被告二人均居住於臺北市,所處生活環境位於資訊取得便捷之都會區等情,堪認依被告周慶峻、張秀葉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周慶峻、張秀葉雖均稱未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第56頁);然其等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等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確之法律資訊,在未盡查詢義務之情況下,難認被告周慶峻、張秀葉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至被告周慶峻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信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均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於附表一所示收受捐贈款項之時間、地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之接續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行為,為接續犯,故被告周慶峻、張秀葉此部分犯行,均各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四、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周慶峻及其辯護意旨雖曾就事實一部分主張刑法第59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惟被告周慶峻長期間以同心會、黨名義從事宣揚其政治理念乙情如前,其就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所應遵守之規範,理應有所知悉,抑或應盡其查證之義務,難認如辯護意旨所稱無惡意或無心之過,且復無提出其他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具體事由,爰認被告周慶峻於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科刑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治獻金法為規範及管理政
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被告周慶峻、張秀葉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行為,實不足取;惟法院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茲就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各自綜合判斷與本案相關之重要量刑因子如下:⒈被告周慶峻與被告張秀葉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行為,具有共
犯關係且有一定期間,具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並考量被告周慶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周慶峻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曾有「咆嘯」、「指著檢察官大吼說不得好死」等行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第150頁),可悉其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香港就讀華僑師院,自82年間成立同心會並擔任會長迄今,並擔任同心黨、中民黨之黨主席,曾創立西門町週報擔任編輯,育有6名子女,目前只有和太太(即被告林明美)待在臺灣等情(見影卷第7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5頁),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張秀葉與被告周慶峻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行為,具有共
犯關係且有一定期間,具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並考量被告張秀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張秀葉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為高中畢業,離婚,為低收入戶,育有1名25歲子女由其扶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⒊均綜合評價被告二人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被告二人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緩刑查被告周慶峻之辯護人雖曾主張緩刑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第169頁),但本院考量被告周慶峻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行為有一定期間,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有前開足認犯後態度非佳之行徑,尚難認被告周慶峻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絕不會再犯,爰認不宜諭知緩刑。
肆、沒收
一、按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復考量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項關於沒收原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且追徵已為刑法修正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將該26條第3項刪除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並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起施行。準此,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院衡酌被告周慶峻長期擔任同心會、黨之負責人,被告周慶峻與同心會、黨間存在緊密不可分之關係,證人林○○、常○○若非被告周慶峻之緣故,亦不會捐贈款項予同心會、黨等節,足認被告周慶峻與同心會、黨實屬一體,故同心會、黨所取得之捐款仍視為被告周慶峻所有乙節無訛。職此,作為政治團體、政黨之負責人被告周慶峻違反政治獻金法收受如附表一「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政治獻金,仍應視為犯罪所得,且違反政治獻金法雖無具體被害人,惟基於刑法沒收新制之目的即在不讓違法者保有犯罪利益,更具有制裁違法者之目的,被告周慶峻於本案所違法收受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政治獻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慶峻、張秀葉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07年間,以如該表所示之方式,接續收受被告周慶峻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湖北同心聯發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湖北同心公司)所捐贈之政治獻金,合計金額189萬8,820元,並由被告張秀葉登記入冊,以作為同心會運作及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與資助被告張秀葉參選臺北市議員等活動之用,而未於107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之申報截止日前向監察院辦理繳庫。因認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項之違法收受來自大陸地區或香港與澳門之政治獻金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繳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二人於調詢、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美、常○○於調詢、偵訊之證述;⑶證人林○○於偵訊之證述;⑷內政部108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80222632號書函1份;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3月15日經審二字第1080005944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⑹監察院108年3月5日院台申肆字第1081830509號函暨附件、108年8月2日院台申肆字第1081803943號函暨107年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張秀葉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影本各1份;⑺被告周慶峻於105年12月9日寫給中共藍書記之信件暨「代表國、省、市政府照顧愛國同胞養殖承包合同」;⑻同心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⑼被告張秀葉辦公桌上之現金支出傳票(一);⑽同心會107年10月1日慶祝中共國慶餐會之禮金簿1份;⑾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7年7月20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⑿同心會於107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費用明細1紙;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11月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份;⒁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2761號函暨同心會(黨)組織章程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到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項之犯行,各自辯稱如下:㈠被告周慶峻及辯護意旨部分⒈被告周慶峻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辯稱略以:我很崇敬 關公
,所以每年關公誕辰我都去湖北拜拜,當地官員很熱情,我原本在湖北從事養魚事業,後來事業不成功,我就沒有向我們政府報告,就算我有從大陸拿錢回來,這些錢有些是我自己的老本,有些是我子女給我的錢,也不一定是湖北同心公司,何況湖北同心公司本來就不存在,我怎麼會用湖北同心公司的錢給同心會;追加起訴書內容亂講,根本是沒有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0頁)。
⒉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該帳冊所記載之內容係「入金(林明美)
、「入金(周慶峻)、入金(周慶峻銀聯卡)」,並未記載「湖北同心公司」,追加起訴部分與事實不符;⑵依108年3月15日經審二字第10800059440號函內容顯示湖北同心公司股東僅二人即周慶峻、林明美,而周慶峻、林明美均為我國公民,故湖北同心公司並非大陸地區法人,況湖北同心公司於102、103年間業已停止營業;⑶縱認附表二所載金額均來自湖北同心公司,但湖北同心公司之股東為周慶峻、林明美,股東中並無任何外國人士或大陸人士,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周慶峻、林明美自己的錢,周慶峻、林明美以自己的錢挹注自己所成立之政黨,並非政治獻金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㈡被告張秀葉及辯護意旨部分⒈被告張秀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辯稱:⑴附表二編號1至26
關於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我在帳冊上從來沒有寫過「湖北同心公司」,檢察官自行加上「湖北同心公司」的名稱;⑵周慶峻去該工作室將美金1萬元換成30萬元時,我並不在場,我並沒有拿到該筆款項;⑶我們所收款項的捐款人均是有中華民國身分之人提供,沒有大陸人士捐款;⑷我從開始參選那一天起,沒有拿過任何人一塊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第2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
⒉辯護意旨則略以:⑴張秀葉僅受僱管理同心會帳務及一般庶務
,並非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⑵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款項均為供同心會日常開支使用,並非政治獻金,附表二編號26款項並未交給張秀葉;⑶捐款應係捐給周慶峻,張秀葉並未收受捐款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第1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5頁、第177頁)。
五、經查:㈠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下稱港澳)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或港澳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政治獻金,此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8、9款、第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規定收受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而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依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第2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此,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如收受來自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或港澳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政治獻金,或者是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或港澳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政治獻金者,始成立本罪;反之,如未能證明政治獻金之來源係來自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8、9款、第8條所限制之人,則不成立本罪。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捐贈方式之認定⒈查被告張秀葉於調詢供稱:我於107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至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所兌換的人民幣2萬元、港幣2萬元是周慶峻給我的,我換成新臺幣後直接作為同心會會務使用,沒有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見影卷第823頁至第824頁),並有107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影卷第847頁至第855頁)、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份(見影卷第69頁至第77頁)存卷可稽。可知被告張秀葉前開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周慶峻於107年7月20日將人民幣、港幣各2萬元交給被告張秀葉前往銀行換匯等節明確。
⒉次查被告周慶峻於調詢供稱:該帳冊內記載「入金(林明美
)」是我叫林明美給錢,「入金(周慶峻)」是我個人給張秀葉的錢,「入金(周慶峻銀聯卡)」是我把我在大陸的華潤銀行帳戶給張秀葉提領錢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5頁),與被告張秀葉於調詢時供稱:該帳冊由我製作,我製作時都有製作支出傳票,至於入金部分,林明美是親自將錢交給我,周慶峻也是將錢交給我,至於記載周慶峻銀聯卡是指需要用錢時,周慶峻會將銀聯卡交給我取領款,領完錢我會將銀聯卡還給周慶峻等語(見影卷第838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該帳冊收支明細影本1份(見影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795頁至第796頁、第889頁至第903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前開供述與客觀證據相合,可認附表二編號3至15、17、18、21至25所示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等情屬實。
⒊再查被告張秀葉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保管「同
心會周慶峻」帳戶,若同心會帳上現金不足時,我就會從周慶峻所有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戶提款,該帳冊上記載「入金(上海銀行周慶峻)」是指臺灣的上海商銀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64頁;選偵字第24號影卷第8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並有扣案該帳冊收支明細影本1份(見影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795頁至第796頁、第889頁至第903頁)存卷可參。可知被告張秀葉前開供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可認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等情屬實。
⒋又查被告周慶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舉
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的錢是我拿給林明美叫她去結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與被告張秀葉於偵訊供稱:我聽 陳玲湘 說是林明美去付款等語(見影卷第920頁)相合,並有記載「44萬9,000元」之一郎餐廳結帳單1張(見影卷第61頁)存卷可稽,可知被告二人前開證述及供述與客觀證據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19所示由被告周慶峻交付現金支應107年10月1日慶祝中共國慶及被告張秀葉造勢活動之餐會費用乙情明確。⒌附表二編號26部分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周慶峻於調詢及偵訊具結供稱:我從珠海帶回來的1萬
美元後來有兌換成30萬元,在107年11月12日前幾天拿到競選總部給張秀葉本人,用來支付競選品印刷等競選費用等語(見影卷第772頁),與被告張秀葉於前開辯稱未有收到該筆10萬元款項等語互核比對,被告周慶峻究竟有無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秀葉乙情並不一致,而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行動作業搜查報告為偵查機關自行製作之書面資料,尚難以此補強被告周慶峻前開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此部分爰僅認定被告周慶峻有自珠海帶回之1萬美元兌換成30萬元乙情無訛。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金流來源之認定⒈查被告周慶峻於調詢供稱:我拿給同心會或張秀葉的錢,大
部分都是湖北同心公司的錢,有6、7成,我在湖北同心公司的錢是我自己的錢,同心會、黨如果缺錢,我才用湖北同心公司的錢補貼云云(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2頁),與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湖北同心公司於103年以後沒有在營業了,後來搬到珠海經營養殖漁業,是以同心聯發農業綜合開發社(下稱綜合開發社)名義,與湖北同心公司不同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⒉次查證人林明美於調詢證稱:周慶峻會找我拿湖北同心公司
的錢來臺灣,我不知道該帳冊上「入金(林明美)」是什麼意思,我用來付餐會費用的錢是周慶峻給的,但是不是屬於湖北同心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2367號卷第65頁),及被告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周慶峻的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互核比對,前開證述均未能夠清楚佐證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金流來源為何。從而被告周慶峻於附表二所提供之款項金額究竟是否源自湖北同心公司乙節,誠非無疑。
⒊再查被告周慶峻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綜合開發社實際上由我弟弟 周慶坤 在負責,股東是我、林明美、周慶坤,我佔股大概有六成,綜合開發社是個體工商戶,我和林明美、兒子 周弘安 並沒有大陸地區的戶籍,但我兩個弟弟(即周慶坤、 周慶燦 )有大陸地區之戶籍等語歷歷(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1頁;偵字第12367號卷第3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卷內並無被告周慶峻、林明美有大陸地區戶籍之證據,依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屬大陸地區人民,尚難認被告周慶峻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在被告周慶峻仍屬我國人民之前提下,其所設立之該綜合開發社是否仍與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相合,亦非無疑。⒋觀諸帳冊之記載內容,確實並無記載「湖北同心公司」等情
,有扣案帳冊1份在卷(見市調處證據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67頁至第180頁;偵字第12367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影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795頁至第796頁、第889頁至第903頁)。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前開關於此部分所辯尚非虛妄。
⒌職是,然公訴意旨所檢附之上開證據,難以證明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款項確從大陸地區或港澳等地之人民或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或港澳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礙難成立。
六、末按政治獻金法係針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予以規範,其立法目的均為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具體規範面向包含:收受對象之禁止、是否於選舉期間使得收受政治獻金、捐款上限、政治獻金募集方式(如設立專戶)等情,個別規範所對應罰則之構成行為要件有異,即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應係關於違反政治獻金募集方式之處罰,而同法第25條第2項則係針對違反收受對象之禁止規範的處罰,應認此二罪間之規範目的不同,屬數罪名,而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因具有局部同一性,如認成立犯罪亦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追加起訴書主張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違法收受來自大陸地區或香港與澳門之政治獻金,礙難該當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項之犯行。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治獻金法第26條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附表一】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編號捐贈者時間(民國)方式金額(未註明幣別則為新臺幣)證據1董淑貞106年10月2日匯款至「同心會周慶峻」帳戶。5萬元①被告周慶峻偵訊供述(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309頁)。②同心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367號卷405頁)。2林○○107年8月9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元①證人林○○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241頁)。②該帳冊收支明細影本1份(見影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795頁至第796頁、第889頁至第903頁)。3林○○107年9月19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8萬元4常○○107年10月1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元①被告周慶峻調詢供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3頁)。②證人常○○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256頁)。③禮金簿(見市調處證據卷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偵字第12367號卷第79頁)。5蔡志光107年10月1日代訂3部車人民幣2,000元①被告周慶峻調詢供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3頁)。②禮金簿(見市調處證據卷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偵字第12367號卷第79頁)。6柳葉107年10月1日代訂1部車3,000元①禮金簿(見市調處證據卷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偵字第12367號卷第79頁)。。7常○○108年7月1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6,000元①證人常○○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256頁)。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17萬9,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附表二】編號該帳冊記載之入帳名義時間方式金額(未註明幣別則為新臺幣)1無記載107年7月20日被告周慶峻將人民幣2萬元交由被告張秀葉至銀行換匯。8萬8,100元2無記載107年7月20日被告周慶峻將港幣2萬元交由被告張秀葉至銀行換匯。7萬6,720元3「入金(林明美)」107年8月13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8萬元4「入金(林明美)」107年8月15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30萬元5「入金(林明美)」107年8月16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7萬元6「入金(周慶峻)」107年8月30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5萬元7「入金(周慶峻銀聯卡)」107年8月30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元8「入金(周慶峻銀聯卡)」107年9月4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元9「入金(周慶峻銀聯卡)」107年9月5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元10「入金(周慶峻銀聯卡)」107年9月6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元11「入金(周慶峻銀聯卡)」107年9月7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元。12「入金(周慶峻銀聯卡)」107年9月12日現金捐款給愛國同心會2萬元13「入金(周慶峻銀聯卡)」107年9月14日現金捐款給愛國同心會2萬元14「入金(周慶峻銀聯卡)」107年9月16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元15「入金(周慶峻銀聯卡)」107年9月17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元16「入金(上海商銀 周峻 )」107年9月18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1萬元17「入金(林明美)」107年9月19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元18「入金(林明美)」107年9月24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10萬元19無記載107年10月1日周慶峻交付現金支應慶祝中共國慶暨張秀葉選舉造勢之餐會費用44萬9,000元20「入金(周慶峻)上海商銀」107年10月1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5萬元21「入金(林明美)」107年10月5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10萬元22「入金(周慶峻)」107年10月11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2萬5,000元23「入金(周慶峻)」107年10月16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3萬元24「入金(林明美)」107年10月16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12萬元25「入金(周慶峻)」107年10月30日現金捐款給同心會。5萬元26無記載107年11月6日被告周慶峻將帶回臺灣之美元1萬元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10萬元合計189萬8,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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