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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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鈺姍林鈺如林玉如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4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99年4月11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於103年6月6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103年7月14日裁准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繼續履行)。次查,債務人陳述因延長履行期限至104年6月底屆滿,惟於准許期間,聲請人憑藉居家式托育服務執照而請求台南市第二社區保母系統協助媒介保母工作,仍無法安排適當工作,其後雖於同年6月5日自行找到保母工作,然於同年6月20日於契約未到期前,即因故終止兩造契約,因此短期內仍無法有固定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請求將更生方案再延長一年,並提出聲請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臺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開始/結束收托兒童異動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表示將再努力找尋保母工作,待有固定收人時,於一年後即可履行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自104年7月起既因無固定收入,且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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