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債權讓與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與被
告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十七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
定被告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分三十五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語言教材,
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
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被告得先行占有商品、享受勞務,於貸款金額全部
清償前,被告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將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
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
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
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僅繳款自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該筆債權經誠泰
商銀讓與原告,迄未給付,爰依被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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