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桂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桂秀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3,504,363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1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夏字第1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2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並兼職外送,依110年7月至111年6月薪資、獎金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5,73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2,97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990元、308,558元、322,719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893元,現並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郵局匯款紀錄及APP報酬給付數額所示每月平均薪資共約3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0年、94年、105年生,90年生之長子已成年且畢業不須聲請人扶養,另2名子女於109、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358元、兒童補助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本院社會補助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各項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2,72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9,160)÷2=12,72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8月至111年7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10月26日打零工收入88,000元、109年10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成事有限公司薪資總收入644,416元、111年7月薪資收入則為29,714元,並領有消費卷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扣除109年7月打零工薪資平均22,000元(計算式:88,000÷4=22,000),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總收入745,130元核算(計算式:88,000÷4×3+644,416+29,714+5,000=745,130),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0年、94年、105年生,90年生之長子尚就讀大學中,其等於109、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就學補助12,716元、兒童補助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本院社會補助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各項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196元為度【計算式:(17,303×3-15,518)÷2=18,19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逾上開標準部分,並未證明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自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91,803元(計算式:15,719×5個月+16,009×12個月+17,300×7個月=391,803)。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1,327元(計算式:745,130-13,000×24-391,803=41,327),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5812.41%099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1,25716.31%06,73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2045.11%02,1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7,44828.47%011,76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3,50910.66%04,40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2,91013.79%05,69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7036.21%02,56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830.28%011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6560.93%0384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3943.29%01,36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0,7376.01%02,48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9,1546.25%02,585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9,9270.28%0116合計3,504,363100%041,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