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量販店內之商品,漠視被害人 何思齊 對於量販店內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目前無業、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告許宇瑄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號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瑄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買家國光量販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憤怒鳥MIT舒壓護脊書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1549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付款即欲離去,經該店安全管理人員何思齊發現後上前攔阻,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何思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宇瑄固坦承拿取上開背包且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將背包拿出來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思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淳修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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