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孜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孜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及圖之紋身貼紙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已賣出4件商品(見106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第
8頁),足見被告已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應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因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法條之罪名,故逕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年輕識淺,尚未成年,猶有大好前程,且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商標權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民國106年5月
8日薈台字第01060508017006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積極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生效施行,因屬於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刺青貼紙1張,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上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薈台字第010605080170066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亦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