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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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松林相 對人 何月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月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臺南州斗六郡古坑庄大湖底3番戶)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何月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何月冬同為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結果,查無資料,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再者,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之生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索引卡在卷可參,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可認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則依前揭規定,計至4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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