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六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前幾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棒球場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09公克,驗餘淨重0.16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在被告臥室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提起上訴後,業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有刑事上訴狀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死亡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死亡之事實,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供參考。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韋仁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