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型態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吳政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日111年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45號111年度偵第16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29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29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2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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