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馬偕醫院旁,見乙○○所有之手提袋置於其身邊,有機可乘,乃趁隙竊取置於該手提袋內之泡麵一碗及香煙一包,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那個袋子十分鐘都沒有人去碰,才以為是垃圾袋,好奇去翻動裡面的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伊看見伊身旁有個男子(經查證為被告)打開伊手提袋,並取出泡麵及香煙放入其右胸前口袋內要離開時,伊即大喊小偷等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偵審中雖均翻異前詞,並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警員叫伊和被害人談談看云云;惟該警訊筆錄製作過程,被告並未遭警出於強暴、脅迫取供一節,已經被告述明在卷,則被告空言否認警訊供述內容之真正,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害人所失竊之泡麵及香煙均未拆封,此迭為被告自承在卷,而上開物品既未開封食用,並置放於被害人身旁,顯見被害人並未將該等物品視為欲棄置之垃圾;何況,若被害人有棄置該物品之意,理應會將該等物品丟於收放垃圾之地點供他人清運銷燬,亦豈會仍置於個人實力可支配之範圍內加以監督,並於發現被告上情後,高喊小偷並報警處理? 益徵 ,被告辯稱,以為該袋子是垃圾袋才翻動一節,亦悖於常理;是被告上開事後翻異所供,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即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又正值青壯竟不圖上進、惡性非輕,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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