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晟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晟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楊晟鑫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2次施用毒品,均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77公克)、吸食器2組,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結晶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2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被告 楊晟鑫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晟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7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楊晟鑫上開行為俟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惟因涉犯後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43號案件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不僅自106年4月間起,即未再前往醫院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6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晟鑫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楊晟鑫先後於上開│││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5314號、069782號)、臺│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之│││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事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結晶粉末及吸食器│││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他命成分之事實,間接證明│││第0000000號)│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復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結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揆諸上開刑庭決議及判決意旨、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件被告於前案「附命緩起訴」接受戒癮治療相關療程後,「附命緩起訴」因故遭到撤銷,且於前案「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楊晟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吸食器,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