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聯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耀揚 被告 陳錫銓
陳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聯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吳耀揚、陳錫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聯嘉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邀同吳耀揚、陳錫銓及陳怡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期限48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聯嘉公司自10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185,4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聯嘉公司、吳耀揚、陳錫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怡良則以:因聯嘉公司出問題,繳不出貸款,伊請訴外人 鄭榮霖 繳清,並向原告說一定要能過戶才付清款項,承辦人稱沒問題,並簽立和解書,現車輛在原告名下,市價約
160、170萬元。因聯嘉公司欠繳稅款約300餘萬元,無法繳清稅款,致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
1份等件為證。被告聯嘉公司、吳耀揚、陳錫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而被告陳怡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觀諸和解書僅記載:「一、丙方(即被告陳怡良)同意乙方(即鄭榮霖)交付車輛乙輛(車號:000-0000)予甲方(即聯邦商業銀行新莊車貸中心)。二、丙方同意甲方返還新台幣1,190,854元予乙方。」等情,可知其等係就鄭榮霖交付車號000-0000號車輛予聯邦商業銀行新莊車貸中心,聯邦商業銀行新莊車貸中心返還1,190,854元予鄭榮霖一事達成合意,足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又系爭車輛能否辦理過戶抵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就系爭借款不負返還義務之抗辯,故被告陳怡良以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而為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抗辯,難認有理。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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