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孟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保管條約1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1張、自稱「 李國司 」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照片擷圖1張、被告莊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6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莊孟偉將己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自稱「李國司」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自稱「李國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等詐騙告訴人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莊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已依如附表所示內容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至背面),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莊孟偉應給付 林宗盛 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陸日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莊孟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偉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目的,且明知其並無相當之信用紀錄,仍欲交付私人帳戶供不詳之人操作使用,以圖得銀行核撥貸款,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環河道路某處,而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自稱「李國司」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14時許,以電話與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之林宗盛聯繫,佯裝為其友人「 謝國隆 」,以借款周轉為由,要求林宗盛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莊孟偉名下帳戶,使林宗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田尾鄉農會,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嗣林宗盛經親人提醒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友人謝國隆查證獲覆無此情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宗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孟偉於偵查中之│1.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為其申辦│││供述│使用之事實。││││2.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國司」之事實││││。│├──┼──────────┼─────────────┤│2│告訴人林宗盛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遭騙款項過程之事│││之指訴│實。│├──┼──────────┼─────────────┤│3│告訴人之田尾鄉農會匯│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日期,匯款│││款委託書1紙│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富邦銀行106年2月2日│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106) 北富銀安 金字第│。│││005號函檢附上開帳戶│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開被告名下帳戶後,旋遭提│││明細表1份│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之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