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告 詹佑祖 法定代理人 詹玉萍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7,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490元及其利息(見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000年0月00日出生)之父 張任奎 自100年6月
起受僱於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廣公司),擔任工地領班,迄101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因心因性休克,在士林捷運站內死亡為止,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為2年255日,然因被告新德廣公司未為張任奎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按張任奎平均月投保薪資36,683元請領30個月之遺屬津貼1,100,490元,所受損失,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賠償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張任奎曾於100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新德廣公司,然
於同年12月間離職。被告新德廣公司承攬松山捷運站之模板工程,勞務部分發包給訴外人宏潤公司,張任奎於101年間改至宏潤公司工作,後來宏潤公司無法履約,被告新德廣公司另發包給訴外人技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張任奎自宏潤公司離職後,為技嘉公司工作,向技嘉公司之負責人 蔡旺成 領薪資,迄死亡前為止。張任奎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扣繳單位為被告新德廣公司,乃因當時技嘉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無法取得發票,蔡旺成遂以工人薪資表請款,被告新德廣公司則將工人薪資列為支出項目,以符會計需求,非與張任奎間有勞動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000年0月00日出生)之父張任奎自100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新德廣公司;張任奎於100年6月至11月間之薪資189,138元、101年3月至8月間之薪資231,413元,其所得稅扣繳單位均為被告新德廣公司;張任奎於101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因心因性休克,在士林捷運站內死亡,其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2年255日,被告新德廣公司未曾為張任奎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9號確定判決(見卷第51至53頁)、戶籍謄本(見卷第13、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18、1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
14、15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張任奎於101年間受僱於被告新德廣公司,被告新德廣公司未為張任奎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請領30個月之遺屬津貼,被告新德廣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㈠依證人蔡旺成結證稱:我和張任奎於100年間都在被告新德
廣公司從事模板工作,後來我叫張任奎到宏潤公司工作,宏潤公司退場後,張任奎就幫我做等語(見卷第84頁),以及被告與證人蔡旺成均稱:被告新德廣公司承攬松山捷運之模板工程,宏潤公司向被告新德廣公司承攬該工程,張任奎亦向被告新德廣公司承攬該工程等語(見卷第57、84頁),可見張任奎於100年、101年間始終從事被告新德廣公司承攬之松山捷運模板工程。參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蔡旺成是被告新德廣公司之工地主任,張任奎之工作由蔡旺成分派,且每月向蔡旺成領薪水等語(見卷第72頁),被告亦稱蔡旺成原擔任被告新德廣公司之工地主任,後來自己設立技嘉公司,張任奎生前之工作均由蔡旺成分派,並由蔡旺成給付勞動報酬等語(見卷第74、57、108頁),以及技嘉公司係於張任奎死亡後之101年9月28日方經核准設立等情(見卷第78頁),堪認蔡旺成自100年間起至張任奎死亡前,均擔任被告新德廣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分派張任奎之工作及發放張任奎之薪資。因此,張任奎於100年、101年間之薪資所得稅扣繳單位均為被告新德廣公司,應係其受僱於被告新德廣公司之當然結果。被告辯稱:張任奎於101年間先後受僱於宏潤公司、技嘉公司或蔡旺成,因蔡旺成以張任奎等工人之薪資表請款,被告新德廣公司乃將工人薪資列為支出項目,以符會計需求等語,核係規避僱主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遺有子女者,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遺屬津貼給付標準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張任奎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101年8月26日死亡時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2年255日(見卷第18、19頁),其於101年間既受僱於被告新德廣公司,且被告新德廣公司自承所僱用之員工超過5人(見卷第85頁),卻未依上開規定為張任奎投保,致張任奎死亡後之遺屬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按張任奎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30個月之遺屬津貼,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由被告新德廣公司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被告鄭戴發為被告新德廣公司之董事長(見卷第40頁),對於被告新德廣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原告誤引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新德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以外之其他現金給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張任奎生前6個月(即101年3月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19,000元、35,913元、54,250元、34,000元、40,750元、47,5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9,200元、36,300元、43,900元、34,800元、42,000元、43,9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683元,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30個月之遺屬津貼為1,100,490元(36,683×30=1,100,490)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1,100,49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9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