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漢文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③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⑤至⑦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196號
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陳玉蘭 所有、由其子 冷瑞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逞。
㈡復於100年5月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原
住民集會所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劉秀美 所有、由 吳成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逞。
嗣為警自上揭車輛前座內各自遺留之煙蒂、礦泉水及免洗杯等物進行採證,經送驗比對後分別與李漢文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漢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章羽汶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陳玉蘭、吳成強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美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0年5月1日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3400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4日刑醫字第100007567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