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明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4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1樓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4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其因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事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若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2支,為被告施用毒品後
所遺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塑膠吸管所沾殘之毒品量微無法與塑膠吸管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