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妤蓁 即 柯秀 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妤蓁即柯秀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妤蓁即柯秀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53萬9,8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171萬5,175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5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屏東縣恆春農會陳報聲請狀1份、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民事陳狀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至17、32、79至82、98至99、102至103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黑喬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每月工
作收入為2萬1,000元,102年度、10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4,000元、8萬4,91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105年3月至5月之薪資袋各1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0至22、41、44頁),則以其每月收入2萬1,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2,000元
(其中包含膳食費3,600元、治裝費500元、房租及水電費4,000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國健保費用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統一發票11紙、油資發票12紙、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紙、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百會長庚診所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各1紙、恆春區漁會繳費收據2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3至58、59至64、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就房屋租金4,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租屋證明,且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萬2,00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3,600元、治裝費500元、房租及水電費4,000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國健保費用1,40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2,000後,僅餘9,000元(計算式:21,000-12,000=9,0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171萬5,17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