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甲○○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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