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 張琬婷 被上訴人 林冠衛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08萬8,500元本息之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57萬1,2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兩造各自所提之本訴及反訴均敗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其中7萬8,30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超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是原判決確定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酌,爰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5年餘,伊於此期間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貸與方式」欄所示匯款轉帳方法,交付被上訴人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7萬8,305元,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並加計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主張給付款項之時間,係兩造同居之期間,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7萬8,305元本息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8,3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序以各編號「貸與方式」欄所示方法,匯款供被上訴人給付房租、信用卡款、汽車貸款、就學貸款等用途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所示書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2、4、5、11、12所示匯款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6號確定判決)就下列事實上爭點為認定(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2頁):
⑴兩造為99年間起至105年2月間之同居男女朋友,上訴人於99
年11月間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 呂秀鑾 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興仁路8樓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並簽立租約(下稱99年租約),租賃期間為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再以自己名義與呂秀鑾簽立租約(下稱100年租約),興仁路8樓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均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上訴人曾匯款至呂秀鑾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秀鑾帳戶)。上訴人雖為99年租約之承租人,惟兩造為男女朋友且興仁路8樓房屋於租賃期間之使用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為99年租約之連帶保證人,99年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再由被上訴人與呂秀鑾重新簽立100年租約。並據以推認:上訴人主張其係應被上訴人請求幫忙租屋,故暫以其名義向呂秀鑾承租興仁路8樓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之主張與常情相符。興仁路8樓房屋於上開租賃期間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作為使用之對價,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堪認上訴人匯款至呂秀鑾帳戶之情形,即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興仁路8樓房屋100年1月、3月、4月、5月、7月、9月租金,應係兩造間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房屋租金直接匯款予呂秀鑾作為借款之交付。
⑵被上訴人積欠99年10月21日、99年12月3日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費(依序為2萬17元、2萬21元),係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上訴人積欠99年11月21日、100年3月1日、102年8月1日、103年5月31日臺灣銀行(下稱臺銀)之助學貸款(依序為6,017元、1萬2,000元、1萬2,500元、6,000元),係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並據以推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及繳交臺銀之助學貸款,應係其與被上訴人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約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
⒊又上訴人曾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南投地院105
年度投小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4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102年9月1日、103年3月31日、103年7月1日匯款至系爭臺銀帳戶合計3萬1,000元(金額依序為6,000元、1萬2,000元、7,000元、6,000元)償還被上訴人助學貸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⒋承上,上訴人所為相關匯款,是否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交
付,乃兩造於第16號、447號確定判決等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前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復未於本訴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自應拘束兩造及本院。基此:
⑴上訴人基於99年租約,於100年1至9月間匯款至呂秀鑾帳戶
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已經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揭⒉⑴所述;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花旗信用卡帳款、助學貸款至相同帳戶,亦經第16號、447號確定判決認定均係出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如前揭⒉⑵及⒊所述,衡諸兩造間未有婚姻關係而長期同居生活,財務往來密切,當無從就各項支出逐一約定法律效果,是就相關金錢之支出、墊付,應如何分擔、結算,應有一定明示之合意,或因慣行而發展出之默示合意準則。前揭租金、信用卡、學貸等明確屬個人應負擔之債務,上訴人代為匯繳相關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已經第16號、447號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應可推認係兩造間財務分擔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準則,當亦適用於兩造間相同或相類之經濟活動。
⑵本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應給付
呂秀巒 之租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繳納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7,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繳納被上訴人助學貸款等事實,前述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基於相同目的、同一給付對象之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1、2、4、5、12所示匯款亦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當可信為真實。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對象,被上訴人自認係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劉聖幸 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0房屋,經劉聖幸指定匯付房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1所為匯款係為租金給付(見本院卷第210頁),給付對象雖已非呂秀巒,但仍係代被上訴人給付賃居房屋租金之同一給付項目,是本於兩造間前揭分擔準則,亦可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部分:
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交汽車貸款所為,此亦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此筆匯款金額1萬4,680元,金額非低,且純屬被上訴人個人用途,基於前述㈠所認定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準則,堪信上訴人主張此筆匯款亦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乙節,應為真實。
㈢如附表編號3、7、8、9、10所示匯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3、7、8、9、10所示匯款部分,上訴人無
法明確舉證匯款目的係出於被上訴人個人一身私用,部分僅400元、1,000元,金額非高,無法排除係同居男女朋友間日常之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上訴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為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4、5、6、11、12
所示匯款合計6萬1,505元,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應屬有據;其餘編號合計1萬6,800元部分,則無從認定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六、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反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4-1頁送達回證),迄已遠逾1個月,是上訴人雖未能舉證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曾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貸金額6萬1,505元,自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催告期限,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萬1,50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1,505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麒倫